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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描述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丰富礼 男 1976年10月5日出生 汉族 住安徽宿州市汴河东路44号

被上诉人:李大道 女 1975年8月8日出生 汉族 住六安市南门菜市场

被上诉人:蒋安安 男 80岁 汉族 住六安市南门菜市场

被上诉人:蒋问问 女 1996年11月26日出生 汉族 住六安市南门菜市场

被上诉人:蒋文 女 1996年11月26日出生 汉族 住六安市南门菜市场

被上诉人:蒋刚刚 男 2004年2月9日出生 汉族 住六安市南门菜市场

被上诉人:杨归 男 1982年11月19日出生 汉族 住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中心村四组

被上诉人:六安市多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家平 经理 住住所六安市开发区汽车城B区56号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住所地六安市三里桥 负责人:张绍春 经理

被上诉人:永城市三十三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永城中原路南段与车集路交叉口

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

一、 上诉人在本期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 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定,法院应当对交警部门的事故

认定书中责任划分进行审查。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的依据是上诉人行驶车速没有达到60公里/小时,行驶车速判定的依据是安徽省车辆检测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而该份司法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首先,该司法意见书违背我国车速鉴定方面的规定,车辆行驶

速度技术鉴定GAT规定对于车辆追尾发生的事故,鉴定被追尾车的车速时,应以被追尾车的碰撞痕迹作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的车是被追尾车,应以上诉人的挂车碰撞痕迹做依据。而该司法意见书却以追尾车辆即杨勇的车痕做依据,来判定上诉人的车速,因此得出的结论必然错误。

其次,经过上诉人调查,司法意见书的两名鉴定人未到事故现场,现场两车滑移距离或滚动距离没有提取。提取的车辆痕迹是在两辆车移动后在停车场提取的痕迹。当时两辆车在碰撞后黏合在一起,交警到现场后,黏合在一起的车无法分开,便通过其他车辆牵引使两辆车分开,后杨勇的车被牵引驶离现场,在此过程中两车又多次磕磕碰碰,两辆车的碰撞痕迹必然发生变化。司法意见书中认定上诉人的车速达到56公里/小时,与60公里/小时相差细微,新的碰撞足以引起误差,据此,该份司法意见书的车速认定无法让人信服。

2、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确定当事人是否应负事故责任,首先要看其是否有违章行为,还应分析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有无因果关系的,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杨勇超车不当的单方面作用引起的,上诉人的车速即使达到60公里/小时,同样不能避免事故发生,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行为与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起任何作用,因而不应承担责任。

二、判决上诉人在两份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有失公允。

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的挂车与杨勇的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主车在交通事故中未与受害人及受害车辆接触,只应在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合同责任限额之内负责赔偿。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丰富礼